(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2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偶有家庭暴力情况,并且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存款3万元)不要求分割,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孩子现在还小,请原告考虑到孩子,再给我一次机会。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另外,我现在身体有病,暂时不能工作,等手术做完了,我可以负担起家庭责任。我也知道原告这几年对家庭付出很多,请原告给我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是有前途的,并且双方应适当考虑子女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