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大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原告:王大泽,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533。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就粤C×××××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40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2015年6月20日15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粤C×××××在南沙港快速南行34公里900米处碰撞防爆沙桶,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李莉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和路面大型防撞桶3个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及时将出险情况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理赔态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要求尽快处理保险理赔,被告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处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共同参与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粤C×××××的损失鉴定,并于2015年7月24日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粤C×××××损失269872.00元)送达给被告,被告仍旧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粤C×××××损失269872.00元,产生鉴定费9896.00元、拖车费360.00元、原告医疗费133.20元、乘客李莉医疗费628.22元、防撞桶损失2340.00元和利息(暂计)1000.00元,共计284229.42,请人民法院依法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3229.42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事故发生后至被告实际履行全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3229.42元的利息,暂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原告身份证、粤C×××××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通知函》;5、2015年7月24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及派送详情单;6、珠损鉴第75043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评估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7、拖车费发票;8、原告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乘客李莉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9、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0、修理费发票;11、提车时的车辆照片。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该结论书仅有项目及金额,并不是鉴定结论、报告书。没有针对损失形成的原因等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所有损失是因为本案事故产生。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与结论书相对应的修理厂的修理项目清单。而且,要把更换的旧件残值进行减扣。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按照被告今天提交的事故车报价单,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二手车参考价格是299300元,该价格是在新车购置价的基础上仅考虑折旧因素得出的价格,如果按照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格,折旧后金额远低于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已经不大,故我司认为应按照推定全损来处理,我司仅赔偿事故后车辆残值金额与维修金额之间的差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3、机动车辆保险、保费交款通知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5、王大泽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6、事故车报价单;7、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其粤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5年6月20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粤C×××××号车在南沙港快速南行34公里900米处碰撞防爆沙桶,造成车辆受损和路面3个大型防撞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部门及被告报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无人受伤。被告收到报案后派人到现场查勘,由于车辆损失严重,只是现场进行了拍照,未进行定损。之后,原告车辆拖到4S店等待被告定损,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损失评估,并邀请被告共同参与鉴定。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后未予回复,也未参与鉴定。2015年7月21日,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粤C×××××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9872元,评估费为9896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360元、防撞桶损失费234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33.20元及李莉的医疗费发票628.22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粤C×××××车已修理完毕,支付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26987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泽作为粤C×××××车的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交警部门对车辆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原告承担车辆损失100%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现场定损,车辆拖到维修厂后也未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被告亦不予参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结论虽有异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核定的损失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有详细的损失清单,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鉴定部门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拖车费360元、防撞桶损失费2340元及评估费9896元均属于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因被告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也无人员受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大泽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2468元(包括粤C×××××车辆损失人民币269872元、评估费9896元、拖车费360元、防撞桶损失费23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