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峰,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孙雨欣。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和,��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从2011年6月开始双方正式分居,各有住处。为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雨欣归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原告孙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到离婚的地步,且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即便离婚,婚生女也应随被告生活,因为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的合法收入,有稳定的居住环境,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状况。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孙雨欣的身份情况;2、被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及为人处事等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孙雨欣,现孙雨欣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相佐,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主婚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见习记员王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