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程晓磊与满雪刚、田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磊,满雪刚,田杨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程晓磊。委托代理人陈伟浩,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先平,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雪刚。被告田杨喜。原告程晓磊诉被告满雪刚、田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雪刚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关押于东莞市守所,经本庭询问,其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满雪刚以经营东莞市华吉制衣有限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取款项之后写下欠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即被告每月15号前需支付75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借款归还,但两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暂计起诉日为307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雪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其确实欠原告这些钱,但现在有困难,无法还款,希望原告能给一些还款的时间。被告田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满雪刚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转账100000元、取现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取现50000元交付给被告满雪刚。2013年6月15日,被告满雪刚写下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内容为:满雪刚向程晓磊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3分,即在借款期间,满雪刚要准时(每月15号)给程晓磊还利息7500元/月。被告满雪刚辩称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原告称被告满雪刚没有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放弃了部分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被告满雪刚与被告田杨喜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田杨喜自行承担。原告为佐证案涉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被告满雪刚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满雪刚于2013年6月15日前借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程晓磊与被告满雪刚并未就案涉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就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满雪刚偿还涉案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满雪刚每月向原告还利息7500元,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低于借款借据的约定,对被告有利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雪刚主张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满雪刚于2013年6月15日前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而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杨喜对案涉债务与被告满雪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满雪刚与田杨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满雪刚向原告所借,被告田杨喜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杨喜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晓磊归还欠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杨喜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5.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满雪刚、田杨喜负担275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