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贵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贵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5月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现住高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贵强,男,1982年9月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贵强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二水厂处遇见赵某某,因二人之前有纠纷,被告人李贵强便持刀上前捅伤赵某某腹部,随即双方发生互殴。不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李贵强抓获归案。经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腹部穿通伤、大网膜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认定被告人李贵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李贵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被告人李贵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是赵某某先打他,他才用刀刺赵某某,对轻伤结论有异议,但不再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贵强和被害人赵某某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一家豆花店中吃饭时发生了抓扯,赵某某眼部受伤;同月25日13时许,李贵强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二水厂处遇见赵某某,二人纠扯中,李贵强持刀捅伤赵某某腹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在现场的李贵强抓获归案。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382.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清单,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3月25日群众报案,李贵强于同日在滨河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发现匕首一把,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二水厂门口人行道处;李贵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3月6日,赵某某在文江镇二水厂附近的一家豆花饭店吃饭时被李贵强无故用刀捅伤了右眼角;同月8日,赵某某在文江镇二水厂附近时被李贵强用刀捅伤了肩膀下面的胸口;同月25日13时许,赵某某在文江镇二水厂附近时被李贵强用刀捅伤了腹部,之后二人互殴。(四)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李贵强捅了赵某某腹部一刀,之后二人发生了互殴;赵某某说之前的十几天,先后被李贵强打伤过两次,一次眼角被打伤,一次肩膀被打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4、5点钟,李贵强和赵某某在其豆花店中吃饭时发生了抓扯,其看见赵某某眼部受伤。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赵某某先被一名男子捅伤了肚子,之后二人开始互殴。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看见赵某某与一名男子互殴,且赵某某被捅伤了肚子。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看见两名男子互殴,且听说其中一人被捅伤了肚子。(五)被告人李贵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5年3月初的一天,李贵强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的一家豆花饭店和赵某某发生了抓扯;同月25日13时许,李贵强在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二水厂附近,先被赵某某等三人殴打,之后,四人互殴中,李贵强持刀捅了赵某某一刀。(六)鉴定意见,赵某某因外伤致腹部穿通伤、大网膜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书证1、病历及药费清单,证实赵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382.20元。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贵强、被害人赵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贵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贵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李贵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赵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382.2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0,302.20元。李贵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贵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共计10,302.2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王维兵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