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勤娃与张小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勤娃,张小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702号原告范勤娃,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张小喜,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范勤娃与被告张小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勤娃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张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勤娃诉称:2014年10月10日,张小喜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丰台区京开辅路新发地桥掉头处,由南向北行驶,恰有我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有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69.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163元、交通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2、被告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京X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通免责情形;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同时满足“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和“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具有连续收入满一年”两个条件,才能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早已过期,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两个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坚持要求按照北京市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辅路新发地桥掉头处,张小喜驾驶京X由南向北行驶,范勤娃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刮,范勤娃受伤,京X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张小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勤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勤娃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范勤娃共花费医疗费1569.62元。另,范勤娃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其中750元由张小喜支付,剩余2250元由范勤娃支付。2015年1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勤娃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范勤娃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范勤娃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5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范勤娃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2015年5月22日,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王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范勤娃现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小喜与范勤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勤娃受伤,张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喜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勤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张小喜承担。因张小喜所驾车辆亦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范勤娃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范勤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其为5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范勤娃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9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范勤娃户口为家庭户口,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派出所证明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勤娃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小喜垫付的750元护理费,本院在护理费一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勤娃医疗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勤娃误工费五千元、护理费八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勤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勤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勤娃残疾赔偿金八万九千七百九十元;六、被告张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勤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七、驳回原告范勤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范勤娃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小喜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