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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黎伟与北京中联兴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北京中联兴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736号原告黎伟,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联兴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4号楼211室。法定代表人赵肖侠。原告黎伟与被告北京中联兴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兴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兴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1号院7号楼326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按季付款。被告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欠付租金,经多次催缴,未予支付,至今已经欠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房屋租金2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兴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委托人(甲方)黎伟与经纪人(乙方)中联兴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26室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壹年;房屋租金为2900元/月,按季缴付,年租金共计31900元。甲方在建行开设账户,账号为×××。在合同第九条补充规定中,双方约定:……2、付款方式:第一次2014年5月18日、第二次2014年8月18日、第三次2014年11月18日、第四次2015年2月18日支付。合同签订后,黎伟依约交付涉案房屋。庭审中,黎伟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汇园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记录,证明其卡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曾收到中联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肖侠汇入的5800元,中联兴创公司尚欠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房屋租金。对于该账户在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11月3日各有赵肖侠汇入7800元的事实,黎伟称因为有两套房子出租给了中联兴创公司,两次7800元的汇款是中联兴创公司支付另一套房屋的租金。黎伟亦称涉诉房屋于2015年7月中旬收回。另查,2014年4月18日,黎伟(甲方)与中联兴创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26室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壹年;房屋租金为2600元/月,按季缴付,年租金共计28600元。甲方在建行开设账户,账号为×××。在合同第九条补充规定中,双方约定:……2、付款方式:第一次2014年4月24日、第二次2014年7月24日、第三次2014年10月24日、第四次2015年1月24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查询明细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兴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兴创公司与黎伟签订的合同,名为出租委托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中联兴创公司自黎伟处承租涉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向黎伟支付租金。现中联兴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黎伟要求中联兴创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联兴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伟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二万六千一百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中联兴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柴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