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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金辉与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赵金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辉。上诉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1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因为,赵金辉先生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社区××组××号,浙联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而本案浙联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浙联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号,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浙联公司主张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