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92年04月08日出生。2011年03月0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0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02月0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0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8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07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在赵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将毒品冰毒5小包(重约3克)在张楼镇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后盛某某在张楼街十字路口将毒资900元交给赵某。2、2014年08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在赵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将毒品冰毒3小包(重约1.5克)在张楼镇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后盛某某在张楼街南边宿鸭湖大堤上将毒资900元交给赵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0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在汝南县张楼镇姚湾村盛庄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0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盛某某在汝南县张楼镇姚湾村盛庄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候某某、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盛某某在汝南县张楼镇姚湾村盛庄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容留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2012)清狱释字第701号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盛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向多人贩毒,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是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08日起至2017年06月0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