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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荣,阜宁县陈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荣、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为再婚,未有再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我的身体不好,被告又不给我治疗,我于2013年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在被告处我们婚后共同存款70000至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属实。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我父亲生病及我二哥去世后其孩子在我处生活,经济负担加重,才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我父亲生病,我向我三叔借款30000元,没有还。原告在与其前夫离婚时,我为原告支付小孩抚育费16000元,如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返还。另我没有不关心原告,她生病时,我给了她3000元。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未有再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4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双方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处有70000元至80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辩称欠有债务30000元及其为原告支付小孩抚育费1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返还,亦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