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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艳丽与索云龙、曲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丽,索云龙,曲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齐艳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齐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索云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同庆街顺溜超市。被告曲琳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齐艳丽与被告索云龙、曲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齐敏,被告索云龙、曲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丽诉称:索云龙于2014年7月5日在齐艳丽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索云龙给齐艳丽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2.5%,2014年12月30日还款。曲琳琳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欠据上签字。现索云龙到期不偿还借款,故齐艳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索云龙偿还齐艳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00元;2.曲琳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索云龙、曲琳琳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齐艳丽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索云龙偿还齐艳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即4个月),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索云龙辩称:对齐艳丽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曲琳琳辩称:对齐艳丽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7月5日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索云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2014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曲琳琳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索云龙、曲琳琳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索云龙、曲琳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索云龙、曲琳琳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索云龙于2014年7月5日在齐艳丽处借款10万元。索云龙给齐艳丽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曲琳琳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欠据上签字。索云龙及曲琳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4日,均每月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2.5%,偿还齐艳丽借款利息。2015年4月5日以后的本息索云龙及曲琳琳未付。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5日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索云龙向原告齐艳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索云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曲琳琳与原告齐艳丽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曲琳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齐艳丽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齐艳丽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00元(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即4个月),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曲琳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索云龙、曲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