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伟 、王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王伟,王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汉根,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剑,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伟、王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春华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与王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王伟未取得该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权,导致代理协议无效,王剑亦不存在超越权利签订合同的问题。王伟不具备涉案工程经营承包权所产生的委托权,我公司追认克拉玛依项目部与王剑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主体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王剑系我公司员工,该协议应属内部承包的有效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伟向江建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王春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王剑全权代表其本人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该事实在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予以载明,该指令书还载明“2012至2013年期间王剑系按照王伟的授权进行施工”。在授权委托书及限期改正指令书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能够证实王剑系王伟在工地管理施工的代理人,而不是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江建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1日其与王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王剑”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王剑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江建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建设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王剑系江建公司职工。2015年6月25日江建公司与王剑签订的协议,亦不能证明王剑与江建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王剑作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江建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江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 判 员 黄 竹 玲代理审判员 努 拉 尼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