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按当地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0年,过着还算平静的生活,后来因被告骑摩托车摔伤,一直由原告支撑着家庭。因原告身体原因,现已无法支撑下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王某丙所有。被告王某甲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本人身患残疾,无自理能力。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王某甲于198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出嫁,一子王某丙现年21岁。夫妻婚后共同度过了10年平静的生活。1999年王某甲骑摩托车摔伤后,一直由朱某某支撑着整个家庭,直至2012年朱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感情出现了危机。现朱某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决定与王某甲离婚,并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王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与王某甲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相互建立充分的感情是维系美好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由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乙已出嫁,婚生子王某丙已年满18周岁。朱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具体列举。其要求共同财产归婚生子王某丙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