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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岳修智与王金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修智,王金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岳修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璐,男,汉族。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卫,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修智与被告王金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岳修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王金璐、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修智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刘宪坤驾驶鲁E×××××、鲁E×××××挂红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西线17公里1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辆驶入左侧路沟内,至刘宪坤及乘车人岳修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E×××××、鲁E×××××挂红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金璐,且原告及刘宪坤均受雇于被告王金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9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85904.16元。被告王金璐辩称,原告及肇事司机均是其雇佣的司机,上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该车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及刘宪坤驾驶车辆随意改变路线,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与王金璐不是挂靠关系,肇事车系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李向振,在贷款还清之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后李向振又将车辆卖给王金璐。因此,其作为出卖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刘宪坤驾驶鲁E×××××、鲁E×××××挂红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大西线17公里1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辆驶入左侧路沟内,至刘宪坤及乘车人岳修智受伤。2015年2月14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288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6时10分许,被送至山西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其进行了初步检查治疗后,原告提出回住所地继续治疗,2015年1月1日9时,其从该院出院,并支付检查治疗费用308.44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鹰嘴骨折。2015年1月3日,原告从该院出院,支付医疗费944.02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1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33088.7元。另查明,1、原告岳修智与肇事司机刘宪坤均是被告王金璐雇佣的司机,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2、本次事故系刘宪坤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34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2015年4月27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诊断证明系诊疗医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的合理诊断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述诊断意见中只能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但对误工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6项之规定,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时间为90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故确定误工费为24000元。4、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护理费为29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出院转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7404.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金璐与被告恒通公司是否为挂靠经营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王金璐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王金璐与李向振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因上述肇事车辆为李向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贷款还清前,被告恒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贷款还清前李向振无法将车辆转让给王金璐。因车辆实际由李向振转给王金璐经营,故由王金璐每月按期偿还贷款,自贷款还清之日起,该车辆所有权撞至王金璐名下。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二者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王金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协议的原因是当时其与李向振系合伙经营该车辆,银行贷款人是李向振,后李向振退出合伙才签署了上述协议,其与恒通公司确系挂靠关系,其同时表示挂靠期间并不缴纳挂靠费。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璐作为协议书的签署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签署协议书的原因作出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该肇事车辆注册车主仍为恒通公司的原因系李向振与王金璐未还清车款,并且被告王金璐亦认可不向恒通公司缴纳挂靠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A00288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刘宪坤虽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金璐承担。综上,确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王金璐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修智医疗费34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费为24000元、护理费为2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404.16元。二、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岳修智负担96元,被告王金璐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