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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吉林与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林,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邓吉林。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被告龙社生。原告邓吉林诉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龙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社生、鼎一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林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鼎一公司需要启动生产,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借到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龙社生是被告鼎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32万元,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3、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鼎一公司及龙社生均未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500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是有合同依据的;3、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第三组证据:1、花垣县某某公司诉被告鼎一公司拖欠货款纠纷诉状一份复印件及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89万元,2、石巴亮诉被告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花垣县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欠款金额16万元,3、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鼎一公司、龙社生股份冻结登记,4、黄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641万元。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花垣县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吴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10.2万元,6、赵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57.6万元,7、万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24.9万元,8、桂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4500万元,某某市中院对太丰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某某市中院调取被告在长登坡四采区股份资料介绍信复印件一份,9、花垣县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协助执行被告股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0、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诉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诉状复印件,被告欠款金额为1200万元,江西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某冶炼公司的传票一份,某某法院冻结存款民事裁定书一份;某某公司与被告鼎一公司、某某公司的调解书一份,某某法院解除冻结民事裁定书一份,11、某某冶炼公司代被告鼎一公司向江西公司还款的凭证。第三组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鼎一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持续恶化,已经无力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所以原告为了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鼎一公司需要启动生产,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鼎一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法定代表人龙社生,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原告同意借款给鼎一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鼎一公司按月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8起至2015年8月1日止,鼎一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借款用途为用于选矿厂的生产。四、借款本金的归还方式及利息的支付方式,1、借款本金,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由鼎一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或者用锌精矿和原矿石抵账,2、借款利息,由鼎一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利息逐月向原告支付或者用锌精矿和原矿石抵账,3、鼎一公司用锌精矿或者原矿石抵账的,具体的价格以鼎一公司同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购锌精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五、借款支付方式以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将借款转入乙方公司的帐户。六、担保条款,1、鼎一公司自愿用花垣县长登坡第四采区46%的股权为本协议下的500万元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鼎一公司用花垣县长登坡第五采区的整合价、股权转让款、整改费为本借款债务提供担保,3、鼎一公司用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锌精矿、原矿石及其他产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鼎一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连带保证责任独立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即使其他条款无效,本条款仍有效,5、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6、鼎一公司声明所提供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议批准,7、担保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鼎一公司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8、还款期限届满,鼎一公司无力偿还的,原告有权处理鼎一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七、违约的条件及原告方的权利,1、如果鼎一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担保权的,视为鼎一公司违约,2、如果鼎一公司连续三个月不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视为鼎一公司违约,3、如果借款期限届满鼎一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视为鼎一公司违约,4、如鼎一公司不能切实履行与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购锌精矿买卖合同》的,视为鼎一公司违约,5、鼎一公司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以宣布日期为借款届满日,并有权追究鼎一公司的违约责任。八、违约责任,如果鼎一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九、其他,1、本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鼎一公司负责,2、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了鼎一公司借款,被告鼎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鼎一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鼎一公司、龙社生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32万元,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3、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1、鼎一公司欠花垣县某某公司金额89万元,2、鼎一公司欠石某某16万元,3、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鼎一公司、龙社生股份冻结登记,4、鼎一公司欠黄某某641万元,5、鼎一公司欠吴某某10.2万元,6、鼎一公司欠赵某某57.6万元,7、鼎一公司欠万某某24.9万元,8、鼎一公司欠桂某某4500万元,9、鼎一公司欠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1176万余元。鼎一公司的以上债务,均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鼎一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是一份有效的协议,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鼎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鼎一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鼎一公司起诉时虽然未到协议最终约定的还款时间,但是鼎一公司的负债及经营状况符合原告提起提前偿还债务的法律条件,原告请求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龙社生作为鼎一公司的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人,被告龙社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没有向本院提出其是否是鼎一公司实际支配人答辩及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龙社生作为企业实际股东之一,对外签订合同后,因合同未能及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龙社生应承担鼎一公司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吉林偿还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金500万元,每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4%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二、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吉林支付违约金(本金500万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本金的30%计算);三、被告龙社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元66400,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社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