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磊、赵旭东与刘冰、刘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磊,赵旭东,刘冰,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94号案外人刘勇。申请执行人陈磊。申请执行人赵旭东。被执行人刘冰。被执行人刘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磊、赵旭东与被执行人刘冰、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刘勇于2015年9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勇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磊、赵旭东与被执行人刘冰、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114、00115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老庄陆塘路永芳一巷6号的拆迁补偿款72万元当作被执行人刘冰、刘磊的财产予以扣留。为此,案外人申请撤销(2015)新执字第00114、0011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拆迁补偿款72万元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旭东、陈磊与被执行人刘冰、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分别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483、004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刘冰、刘磊欠申请执行人赵旭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欠申请执行人陈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冰、刘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00114、0011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114、00115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刘冰、刘磊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72万元,案外人刘勇认为该拆迁款属于其所有,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调取的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0483、00485号民事案件卷宗、(2015)新执字第00114、00115号执行案件卷宗内相关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勇提交的陆塘二期项目用地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刘冰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刘冰、刘磊以及案外人刘勇等人共有的原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老庄陆塘路永芳一巷6号房屋拆迁,案外人刘勇作为家庭代表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该处房屋共计应补偿2252035元,扣除安置房费用908305元,案外人刘勇等人共获得补偿款1343730元,本院扣留的72万元补偿款系其中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扣留的拆迁款系案外人刘勇与被执行人刘冰、刘磊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本院对该款项的扣留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高俊梅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