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与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明。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委托代理人姚春华。被告吴斌。原告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10万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被告因与北京奔驰汽车保险杠公司业务往来而购买原告公司母线槽,在本院协调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经本人与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共计结欠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不含税,如需开票,税价另行支付),本人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拾万元违约金。还款人:吴斌,2014.10.21,××”。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吴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还款计划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吴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购买母线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款计划中载明的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欠原告江苏银佳母线有限公司人民币货款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何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