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金牛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江苏金牛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3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虹,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金牛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人钱宏强,该公司法人代表。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于2012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金牛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作出宜地税处[2012]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经审查已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95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宜兴地税局对被执行人金牛公司作出追缴税款187093.17元并处罚款75134.97元,共计262228.14的决定后,金牛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罚款。在执行过程中,金牛公司已经认识到错误,但因其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基本没有营业收入,暂无经济能力全部履行完毕,故提出对所欠款项作分期缴纳的申请,并承诺按月支付二万元直至还清拖欠税款,至2015年8月24日至已履行罚款60000元。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2]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宜地税罚[201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助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