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伏秀、沈秋艳、博爱汽运公司、润德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商厦*********房。组织机构代码78346854-9。代表人梁春雨,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伏秀,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秋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琴,女,汉族,系鲁伏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超,男,汉族,系鲁伏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响连,女,汉族,系原告沈秋艳、沈琴、沈超之祖母。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明,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军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博爱汽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润德隆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华,男,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伏秀、沈秋艳、沈琴、沈超、胡响连、方军明、博爱汽运公司、润德隆运输公司、王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方军明驾驶鲁QB68**号福运祥牌JJT9400TDP型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Q8W**挂号解放牌CA4256PIK2TIEA80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李金波)从长沙市前往武汉市,14时11分许,车行驶至107国道1384KM+750M路段,因雨天路滑,方军明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左侧车道,与沈金刚(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6303087751,系原告鲁伏秀之夫,沈秋艳、沈琴、沈超之父,原告胡响连之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湘FLA3**号车相撞,致沈金刚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方军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响连与夫沈方取(已故,系沈金刚之父)共生有子女9人。原告鲁伏秀2014年7月11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可评定为二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沈金刚驾驶的事故湘FLA3**号车,2014年7月14日,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辆损失价值18000元,物品损失10396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乐华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的安葬费。原审同时查明,被告方军明驾驶的事故车鲁QB68**、鲁Q8W**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乐华,方军明系王乐华雇请的司机,该车的投保人为被告润德隆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有一份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主、挂各投有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审认为,被告方军明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原审依法予以采信,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乐华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又是方军明的的雇主,对方军明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之责。方军明将车辆挂靠博爱汽运公司经营,被告博爱汽运公司系方军明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失,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润德隆运输公司只是方军明事故车的投保人,对方军明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失不负赔偿之责。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接受事故车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应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2),原审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8261.1元(鲁伏秀:15887元×20年÷4,胡响连:15887元×5年÷9),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审支持为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8396元、鉴定费1400元,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审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事故车鲁QB68**、挂鲁Q8W**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方因沈金刚之死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40283.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沈金刚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方因沈金刚之死的余下损失528283.6元,由被告王乐华、博爱汽运公司负担,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责险内为王乐华、博爱汽运公司承担528283.6元。三、综上并抵扣王乐华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由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方620283.6元,给付王乐华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乐华交纳1750元。判决书送达后,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沈金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沈金刚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鲁伏秀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沈金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沈金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对于鲁伏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鲁伏秀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且该鉴定仅凭鲁伏秀2012年的病历就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劳动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因此鲁伏秀不符合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鲁伏秀等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支持。本案肇事司机方军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对于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伏秀、沈秋艳、沈琴、沈超、胡响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损失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方军明、博爱汽运公司、润德隆运输公司、王乐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沈金刚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围城社区居委会及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均证实沈金刚及其家人从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居住在该居委会所在辖区。因此,原审认定沈金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按照沈金刚农村户籍的身份作为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鲁伏秀为被扶养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鲁伏秀的疾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鲁伏秀为二(2)级伤残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属于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审认定鲁伏秀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鲁伏秀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受害人沈金刚遭受人身侵害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