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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小旗与韩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旗,韩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孔小旗。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韩士明。原告孔小旗与被告韩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韩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旗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废纸箱时认识,故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90000元,二次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同时约定此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然而,被告在此期间仅偿还人民币60000元(包括废纸箱利润10000元在内),余欠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仍未偿还,现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却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利息基准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士明辩称,本案实际上是190000元,第二张欠条190000元已经包含了第一张借条20000元。去年偿还了被告50000元,去年加今年的纸箱款利润共92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90000元,二次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19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14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20000元已全部还清,另扣除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纸箱利润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偿还。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欠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孔小旗与被告韩士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士明辩称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2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5年1月31日欠条的190000元借款中,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士明辩称的与原告纸箱款利润共有92800元,但被告韩士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另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纸箱款可以向原告另案主张。由于被告韩士明尚欠原告的150000元最后还款期限系2015年7月30日,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小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韩士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