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朴诉被告郑建军、王瑞珍、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朴,郑建军,王瑞珍,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刘学朴,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建军,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瑞珍,女,汉族,山西省交通征费稽查局大同分局科员,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琳,男,汉族,大同银行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刘学朴诉被告郑建军、王瑞珍、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朴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峰、田君,被告郑建军、王瑞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杰以及被告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朴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瑞珍、郑建军向原告借款2840778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两分五,被告石琳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瑞珍、郑建军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达5多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三被告与原告的约定,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9674元。综上,根据《民诉法》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军、王瑞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778元与利息469674元(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3310452元及之后相应的利息;被告石琳对被告郑建军、王瑞珍的借款本息及之后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建军、被告王瑞珍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40778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事实及被告石琳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金融贷款计算基准利率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证明利息共计469674元。3、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建军、王瑞珍辩称,借条是本人签字,但借款情况不属实,2006年9月4日前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认可4万元利息,2006年9月4日当天原告又出借6万元,共计20万元;2007年3月7日原告又出借二被告1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2010年11月12日又归还原告20万元;最先约定月息是2分,后来调整到月息2分5,具体哪一笔调整的不清楚。本案2840778元借条是原告让被告抄写的,并且二被告不是同时签的字,被告石琳也不是同一天签的字,但日期按照原告要求签的是同一天。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在2010年11月12日还款20万,之后再没还过。被告石琳辩称,原告所诉2840778元借款是利滚利得来的,不是最初的借款金额;关于担保,在这笔诉争借款的借据之前,已经不同意担保了,我签字担保不是出于自愿的,是迫于压力签的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石琳未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当庭出示2840778元借条原件,陈述通过现金给付借款,诉争的欠款金额是之前借条累计的结果,本金有利滚利的情况,但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入,每次借款过程及金额记不清了,出借的最高金额也记不清了,借款本金经双方对账出具借条后,将原来的借款凭证都撕了。被告郑建军、王瑞珍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不符合生活规律,且原告系财政局干部,无这么大出借能力,没有数据来源和出借凭证,非合法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认为2006年9月4日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30万元,后再未发生过借款。被告石琳认可借条中系自己签字,但认为不是自愿行为,认为借条中本金系利滚利得来,非最初借款金额。三被告当庭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捺印系本人所为,故对借条中签字捺印以及担保人承诺担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案借条中本金2840778元非一次性出借,且有利滚利的情况,但原告对于出借日期、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累计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法、对账过程等,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本金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借条中的本金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军、王瑞珍认可截止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对于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银行金融贷款计算基准利率及利息计算表,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对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且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建军、王瑞珍辩称2008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2010年11月12日还款20万并提供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认可先归还利息。被告郑建军、王瑞珍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010年11月12日还款20万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应当首先偿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军、王瑞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认可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12日,被告郑建军、王瑞珍还款20万元,此前利息共计271870元,剩余利息为7187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建军、王瑞珍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76244.4元。被告石琳于借条中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石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376244.4元,以及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琳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4元,由原告负担26485元,其余679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