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敦仁与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仁,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陈敦仁,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汉龙,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张义兴,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叶志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朱文荣,福建泯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敦仁诉被告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敦仁及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兴、叶志林、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敦仁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汉龙驾驶的闽EY92**号大型客车在旧镇镇富楼街海滨饭店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陈敦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7天,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拇指近节骨基底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挫伤等。建议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8月8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3天。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1102.22元。闽EY9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102.2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4700元,门诊费655.58元,现金2000元,共垫付17355.58元。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19422.42元应核减非医保部分为5826.73元。2、原告已经69岁,有退休金,兼职部分不能计算误工费,同时住院按37天计算。3、护理费按每天80元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37天标准计算,即555元。5、营养费1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材料,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其次,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8、交通费370元。9、电动车损没有提交车损情况的相关说明材料,没有维修票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因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支持其自身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9岁,仅一份11个月的单位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务工情况,还应当提供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应当认定其城镇标准。四、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作为理赔单证。被告李汉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汉龙驾驶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EY92**号大型客车在漳浦县旧镇镇富楼街海滨饭店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陈敦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敦仁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46天,共花去医疗费19422.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826.7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拇指近节骨基底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挫伤等。建议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8月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敦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3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Y92**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李汉龙系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雇佣事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预付17355.58元给原告陈敦仁。还查明,原告陈敦仁自2001年起居住在漳浦县绥安镇绥南社区大陂新村自建房。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敦仁一直为漳州青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安镇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漳州市青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汉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敦仁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汉龙系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所负的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转由雇主即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李汉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的闽EY92**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车损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辩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因本案原告陈敦仁的经常居住地为漳浦县城内,且事故发生前在漳州市青峰物业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陈敦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22.42元(非医保用药5826.73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136天=7306.66元;护理费135元/天×(46天+53×50%)=9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营养费1942.24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11年×10%=33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313.0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72486.29元,被告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826.73元,已预付17355.58元从中抵扣,多付11528.8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敦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486.29元,其中11528.85元属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二、被告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敦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826.73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敦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陈敦仁负担13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敦仁负担300元,被告李汉龙、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