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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陆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阿黑”、“茄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兴仁墟清远农商银行兴仁支行附近,看到被害人罗某从该银行出来,便尾随被害人罗某去到兴仁村委会S114线海合饲料石角总经销石龙饲料店门前路段。被告人陆某等人分工合作假装掉钱、捡钱,并诱骗被害人罗某参与分钱。最后将被害人罗某骗至兴仁田龙背一山岗附近路边,骗得其清远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并迅速到附近的清远农商银行ATM机将其卡内的现金共计5880元取走和转走。所得赃款各人共同分占。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阿黑”、“茄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兴仁墟清远农商银行兴仁支行附近,看到被害人罗某从该银行出来,便尾随被害人罗某去到兴仁村委会S114线海合饲料石角总经销石龙饲料店门前路段。被告人陆某等人分工合作假装掉钱、捡钱,并诱骗被害人罗某参与分钱。最后将被害人罗某骗至兴仁田龙背一山岗附近路边,骗得其清远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并迅速到附近的清远农商银行ATM机将其卡内的现金共计5880元取走和转走。所得赃款各人共同分占。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陆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陆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