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谭秀英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455号原告谭秀英,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洪燕峰,男。委托代理人倪力,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王鑫明,男。委托代理人潘熠婷,女。原告谭秀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所注明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分别三次向原告送达了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答辩状等材料,因原告所注明的送达地址系原告谭秀英亲属住所,其他住址无从知晓,并经多次联系原告手机均无人接听,故本院视为送达。现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秀英负担。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