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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活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无锡市安活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秦定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旱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安活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安活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无锡市安活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