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回收废旧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及今世缘“金卡”酒瓶、包装箱,并购买稻花香白酒、铆钉等材料,私自灌装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2014年9月1日,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王某甲的租住屋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14瓶、“海之蓝”白酒76瓶及今世缘“金卡”白酒396瓶。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945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当庭对起诉指控进行了补正,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海之蓝”、“天之蓝”商标分别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2001年4月14日,“今世缘”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4791号,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1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1年4月13日止。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回收废旧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及“今世缘”金卡酒瓶、包装箱,并购买瓶盖、铆钉等包装材料,在其租住处利用稻花香白酒私自灌装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2014年9月1日,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王某甲的租住屋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14瓶、“海之蓝”白酒76瓶及“今世缘”金卡白酒396瓶。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94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其租用了兴化市开发区xx村的一间民房生产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今世缘”金卡白酒,通过从饭店回收上述白酒的酒瓶及向他人购买瓶盖、铆钉等包装材料,然后用自己购买的稻花香白酒灌注后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以便日后对外销售谋利。2014年9月1日其假冒行为被工商部门查获,并被扣押了其所生产的全部假酒。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王某甲租用了其家民房。2014年9月1日晚,工商部门在其出租的民房内查获王某甲所生产的假冒洋河“天之蓝”114瓶、洋河“海之蓝”76瓶、“今世缘”金卡396瓶。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甲平时收废品,后得知王某甲租房制造假酒被工商部门查获,2014年9月15日其陪同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证人全某、宦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甲曾在其服务的饭店收购酒瓶、酒盒子以及外包装箱等物品。5.兴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9月1日兴化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兴化市xx西侧xx路口查获王某甲运送的假冒今世缘金卡酒30箱(6瓶/箱),酒是用电瓶三轮车装,外观是用棉布包裹。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的租住处扣押其生产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14瓶、“海之蓝”白酒76瓶,“今世缘”金卡白酒396瓶以及作案工具铆钉枪2把、螺丝刀1把、尖嘴钳2把、电吹风1只、胶带切割器1只,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稻花香牌白酒54瓶,现场并查获相关的用于造假的包装袋、包装箱、铆钉及空酒瓶等物。7.第1554791号“今世缘”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今世缘”商标注册、变更、续展的有关情况。8.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的有关情况。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其公司经对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的“天之蓝”白酒114瓶,“海之蓝”白酒76瓶进行鉴定,确认上述产品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10.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其公司经对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的“今世缘”金卡白酒396瓶进行鉴定,确认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1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某甲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白酒。12.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今世缘”金卡白酒396瓶,价值人民币22970元,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14瓶,价值人民币2850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6瓶,价值人民币7980元,合计人民币59450元。13.兴化市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兴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明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并综合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持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14瓶、“海之蓝”白酒76瓶、“今世缘”金卡白酒396瓶,作案工具铆钉枪2把、螺丝刀1把、尖嘴钳2把、电吹风1只、胶带切割器1只,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稻花香牌白酒54瓶及相关的用于造假的包装袋、包装箱、铆钉及空酒瓶等物,由暂存单位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销毁。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