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小辉与娄底市娄星区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德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23号原告王小辉。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德星堂。事务执行人邱国光。被告李德凡。被告李育林。被告罗艾英。被告邱国光。被告龙坚。被告李军。原告王小辉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称娄底钢城驾校)、李德凡、李育林、罗艾英、邱国光、龙坚、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竹、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事务执行人邱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凡、李育林、罗艾英、龙坚、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辉诉称,被告钢城驾校因资金周转困难,其事务执行人李德凡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万元,分红20万元,分两次付,另外付给原告5万元补偿金,共计2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被告钢城驾校现金50万元,其事务执行人即被告李德凡出具了收据。被告钢城驾校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只约定原告分享红利,没有约定承担风险,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按借贷关系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钢城驾校偿还本息,均遭拒绝。另钢城驾校系湖南省八本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一所驾校,2011年10月17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驾校的资产及资质一并转让给被告李德凡。钢城驾校成立后,2013年1月6日合伙人变更为李育林、邱国光、邱海桃,2013年3月13日变更为李育林、邱国光、龙坚,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李军、邱国光、龙坚、罗艾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钢城驾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以及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德凡、李育林、罗艾英、邱国光、龙坚、李军对被告钢城驾校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王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邱国光、龙坚、李军、罗艾英系钢城驾校之合伙人的事实;证据3、《投资协议书》、《收据》,2011年7月17日的《投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以证明被告李德凡、钢城驾校为了办钢城驾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李育林对李德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分两次支付,钢城驾校以其所有资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证人黄某作为担保人,后因2012年7月16日签订新的《投资协议》黄某退出担保,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小辉向证人黄某分两次打款148000元、152000元,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李德凡之子李育林打款18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保底条款,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等事实;证据4、《娄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道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娄星区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1年10月17日前属于八本堂科技开发公司,2011年10月17日之后八本堂公司将驾校转让给被告李德凡、钢城驾校系李德凡个人资产,2010年4月7日钢城驾校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2012年7月16日的《投资协议》以钢城驾校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及所有资产作为担保等事实;证据5、证人黄某证言,以证明王小辉向李德凡提供借款50万元,黄某在场的事实。被告娄底钢城驾校的事务执行人邱国光辩称,1、原告王小辉是以投资的形式给被告李德凡钱,而本案系民间借贷;2、本案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驾校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其不清楚该笔资金情况;3、合伙企业对外借款和融资都必须要全体股东签字后方可生效,且所有资金都要通过驾校公家账户,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笔投资款与驾校无关;4、投资协议书上所盖的公章并非现在娄底钢城驾校的公章。被告娄底钢城驾校及被告邱国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德凡、李育林、罗艾英、龙坚、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娄底钢城驾校、邱国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系投资协议,不是借款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告是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调解书是八本堂科技有限公司和李德凡之间的承包协议,而现在的钢城驾校是2012年9月12年由李德凡与颜柱伟合伙注册,其不知道该投资协议情况,其公司没有成立就有了,故与现在的钢城驾校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证言记载的很清楚是李德凡个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证人黄某也说明白了是属于李德凡的私人借款,并不是钢城驾校的融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小辉于2011年左右学习驾驶期间认识被告李德凡,当时李德凡讲到其正在与湖南省八本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公司所属的湖南省八本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所有权问题,后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由李德凡支付118万元给对方公司,李德凡则取得该公司所属驾校的所有权。因此李德凡提出以开办兴旺驾校向王小辉借款,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李德凡及担保人黄某订立《投资协议书》,约定:一、原告王小辉(甲方)向被告李德凡(乙方)投资伍拾万元(50万)人民币;二、投资期限暂定一年,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三、分红方式:分红二十万元(小写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付甲方红利伍万元(小写5万元),2012年7月16日前付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元)红利给甲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被告李德凡及黄某均在协议上签字。上述50万元款项,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李育林账户转入18万,于2011年7月18日向黄某账户转入14.8万元和15.2万元,还有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李德凡。后因黄某不愿意继续担保,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凡及被告李育林(担保人)、担保人李育松又重新补充订立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小辉(甲方)向被告李德凡(乙方)投资伍拾万元(50万)人民币;二、投资期限暂定一年,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三、分红方式:分红二十万元(小写20万元),分两次付,即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付给甲方红利十万(小写10万元)和2013年7月16日付给甲方红利十万(小写10万元),另外于2013年3月8号付给甲方补偿金五万(小写5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小写25万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出一些约定。原告和被告李德凡、李育林以及李育松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李德凡还在协议落款时间处加盖了一枚“娄底市钢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印章,另李德凡还向王小辉出具了50万元收条一份。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李德凡按约定支付了2011年至2012年的分红款20万元,本金及其他款项均未支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小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钢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日期2012年9月12日,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李德凡和颜柱伟,事务执行人为李德凡。2013年6月18日股东情况变更登记为李军、邱国光、龙坚、罗艾英四人,事务执行人为被告邱国光。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辉通过与被告李德凡订立《投资协议书》,将500000元给付至李德凡,双方约定了固定的分红方式,期间原告方不承担任何风险,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行为名义上是投资,实际为借贷,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育林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育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实际于2011年7月发生,被告钢城驾校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2年9月,本案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钢城驾校所借或系投资于被告钢城驾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钢城驾校及其他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支付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二、被告李育林对被告李德凡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小辉负担300元,被告李德凡、李育林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