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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昊诉王小林、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马昊,男,回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王小林,男,回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马晓梅,女,回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系王小林之妻。原告马昊与被告王小林、马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林、马晓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并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应付款项承担每天2%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晓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收据各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小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林、马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小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马昊现金: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付清至本息利止;如不能按期付清利息本金,按应付款承担每天2%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借款人:王小林(签字捺印)2014年5月20日”,收据载明:“收据根据以上借据本人已收到现金及汇入本人指定账户,户名汇款合计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人:王小林(签字捺印)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王小林向原告马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主张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晓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责令原告在限期内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林、马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林偿还原告马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