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培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无业。2011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龙翔街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龙某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2、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龙翔街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350元。3、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龙翔街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的永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95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三起,窃得财物总价值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龙菊英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杨华江损失1350元,退赔被害人王德晶损失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