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杨茂林,男。被告李俊梅,女。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梅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梅因周转资金困难,以自有坐落于井坪镇安格小区1号楼5单元XXXX室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屋抵押,并经朔州市振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325000元整,办理了2009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09年3月23日向我社借款240000元,利率9.3‰,到期日2010年3月22日,展期到期日2011年3月21日,息止日2011年6月29日。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利息共计133571.65元(正常利息75614.05元,罚息57957.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俊梅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李俊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李俊梅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订立贷款合同(编号09074),合同约定“李俊梅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1年(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22日),贷款用途农资,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率9.3‰,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同日与被告李俊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09074),将坐落于平鲁区井坪镇安格小区1号楼5单元XXXX室产权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8字第XX**号房屋抵押,并经朔州市振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325000元整,办理了2009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贷款期间被告李俊梅曾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现实欠190000元。上述贷款展期到期日2011年3月21日,息止日2011年6月29日,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利息133571.65元(正常利息75614.05元,罚息57957.6元)。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经原告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与被告李俊梅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故其请求被告李俊梅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俊梅自愿将自有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提起优先受偿,但现原告没有主张该权利,故本院不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梅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