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宏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丛吉国与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丛吉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笑飞,男,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诗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诗庆,男,汉族。原告丛吉国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吉国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位于宏伟镇岚峰村东海酱菜厂厂房的建设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垫付了全部建筑材料款和支付工人人工费。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日峻工,并经被告派人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9日分别出具了借据458422.00元、28000.00元,后被告也一直未付,2013年9月份又出具了承诺书,用后厂区钢架厂房和院抵押给原告丛吉国,到现在被告也未付工程款,并且抵押也没有实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642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84.00元(48.4万元*0.65%*54个月);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被告已验收。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40多万元,具体数额有待进一步核实;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9884.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丛吉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69722.00元,建设施工厂房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日1%支付滞纳金,原告考虑该标准稍高,决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在工程施工当中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工程款。3、东海酱菜厂增加项目单,证明:在原合同上增加的项目明细,合计增加项目发生的金额为40207.00元。被告质证对东海酱菜厂增加项目确认单无异议,增加项目发生的金额40207.00元也无异议。4、东海酱菜厂工程验收单,证明:合同所定工程全部以交工合格,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全部已交工合格,以上工程验收合格,验收人李诗庆,施工人丛吉国,验收时间2010年12月2日。被告质证对东海酱菜厂工程验收单无异议。5、2013年9月7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丛吉国工程款、材料款458422.00元(工程价款及增加项目的价款扣除被告支付的5万元)。被告质证对借据458422.00元无异议,是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总价款469722.00元,加上增加项目发生的金额40207.00元,合计509929.00元,扣除施工过程当中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458422元欠据。6、2013年9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公司办理手续费用28000.00元。被告质证2013年9月9日所出具的欠据28000.00元,是从原告处借的现金。7、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在11月份生产不了还不上钱,用后厂区钢架厂房和院抵押给原告丛吉国。被告质证对承诺书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丛吉国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及工程部专用的公章、原告丛吉国签字。约定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宏伟镇岚峰村东海酱菜厂厂房的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丛吉国承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469722.0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工程完工三日内必须验收,验收后,3-5日内必须拨款,如违约按完工日起每天支付滞纳金总价的1%给乙方,原告考虑该标准稍高,决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合同上增加了建设项目,增加项目发生的金额为40207.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工程款。施工工期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2日结束。2013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58422.00元欠据一份(施工合同总价款加上增加项目发生的金额,扣除施工过程当中被告支付的),201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8000.00元借据一份(此款为现金借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进行了峻工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不予结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据二份,确定了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所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9884.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6988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丛吉国工程款486422.00元;二、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丛吉国违约金169884.00元。以上二款合计6563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10349.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