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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维新与陆巧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新,陆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李维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巧,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2198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贷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利率2%、月服务费1.5%,被告应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转账出借96500元,另35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月利息及服务费,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至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请求其返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新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陆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