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邱某,女,195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苏某甲,男,1957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邱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诉称:1982年,其与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十几年来,其为了照顾子女,对苏某甲一再忍让,现子女均已成年,其已经别无牵挂,故起诉要求与苏某甲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苏某甲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苏某甲的基本情况,苏某甲无异议;3、凤台县杨村镇韩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苏某甲为夫妻关系以及子女情况,苏某甲无异议;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曾起诉与苏某甲离婚后撤诉,苏某甲无异议;5、2014年5月18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张(原件在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卷宗中),证明苏某甲对其殴打,苏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苏某甲曾同意与其协议离婚,苏某甲认为该协议内容未与其协商,故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苏某甲辩称:其与邱某婚后感情很好。邱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思想受到他人影响,才起诉与其离婚的,故其不同意离婚。苏某甲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邱某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邱某的5号证据,由于该照片无法反映侵权人,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邱某的6号证据,由于无当事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邱某与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一女苏晴(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凤台县杨村镇韩湖村邵庄队的主房2间、厢房二间、过道一间。2014年5月23日,邱某起诉要求与苏某甲离婚,经调解无效,邱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邱某自2014年6月18日撤诉后,与苏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邱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苏某甲离婚,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邱某要求与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主房2间、厢房2间、过道1间,本院酌情确定主房1间(西边一间)和厢房1间(北边一间)由邱某使用,过道作为双方的公共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其他房屋由苏某甲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主房1间(西边一间)和厢房1间(北边一间)由邱某使用,过道作为双方的公共通道由双方使用,其他房屋由苏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审 判 员 姜 鹏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亚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