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男,2014年1月20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闹离婚并不是没有了夫妻感情,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没能力,不能赚钱。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每次都是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生气还摔家里的东西。原告所述她的婚带嫁妆都是被告家人拿钱购买的,被告打工挣的钱都用于了家庭和孩子,并不像原告所述的苛刻孩子。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往来,并给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在,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男,2014年1月20日,双方在濮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1日,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