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福英与于春华、宋淑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甲,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一审被告赵某某。再审申请人宋某甲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亲戚关系,2003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购买了鼓楼区民主北路86号电业局住宅楼2#-F-202(1-204)房屋(证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当时所有的费、税均是由被申请人支付和承担的,被申请人从2005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因被申请人子女已成人,为了方便以后生活,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到被申请人名下,因涉案房产市值增加,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部分补偿金,但遭到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委托赵某某即申请人的丈夫参加诉讼,但赵某某在开庭时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出具调解书并非申请人意愿和自愿,该调解书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于某某、宋某某辩称,(2015)鼓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宋某甲与被申请人宋某某系姊妹关系,宋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宋某某、于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签订了徐州电业局集资建房购房协议,购买了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86号电业局住宅楼2#-F-202(1-204)房屋(证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8.89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270113元。于某某当时是以赵某某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于某某支付购房款270113元、契税5420元及契税滞纳金2214元并承担了房产登记所需要的其他所有费用。2008年9月1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于某某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5年4月于某某、宋某某以赵某某、宋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同年5月19日本院制作了(2015)鼓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调解书:“一、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86号电业局住宅楼2#-F-202(1-204)室房屋归原告于某某、宋某某所有;二、被告赵某某、宋某甲于2015年6月1日前协助原告于某某、宋某某将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86号电业局住宅楼2#-F-202(1-204)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于某某、宋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于某某、宋某某负担。”现宋某甲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鼓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2015)鼓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的内容及程序合法,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宋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朱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