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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慧群与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慧群,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慧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敏。再审申请人李慧群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市玲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慧群申请再审称:一、李慧群对临安市国荣炒货厂享有到期债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均认定李慧群仅依据924320元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李慧群与丁国荣存在合法债权错误。㈠李慧群为丁国荣代办临安市国荣炒货厂与玲珑公司土地置换事宜并垫付924320元预付土地款的事实明确,李慧群享有合法债权。2011年8月1日,临安市国荣炒货厂与玲珑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之后的款项交付,都是由李慧群代表临安市国荣炒货厂经办的,支付给玲珑公司1892880元预付土地款中的924320元,是李慧群直接从自己的账户中支付给玲珑公司的,李慧群为临安市国荣炒货厂垫付款项的事实清楚。该垫付行为在法律关系的界定上,李慧群在庭审中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认为系借贷性质,但这与主张民间借贷自然不同。原判以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为由,认为无法证明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既是无视本案事实的表现,也是故意利用庭审为当事人设置陷阱而玩法律游戏。㈡一审未将丁国荣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审仍支持一审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失查,也是法律适用的错误。追加第三人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有追加了债务人即临安市国荣炒货厂到本案中诉讼,才能查明主债权债务关系及次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未将丁国荣追加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理解的错误。本案审理期间,李慧群口头及庭审后书面两次提出追加丁国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上述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仍引用上述规定不追加丁国荣为本案第三人,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认定临安市国荣炒货厂对玲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错误。㈠临安市国荣炒货厂对玲珑公司的债务已然到期,原判故意绕过对《土地置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错误。《土地置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故该协议成立之日应视为玲珑公司的债务到期之日,玲珑公司在收到临安市国荣炒货厂支付的款项时就应当立即返还。即临安市国荣炒货厂自2011年8月1日起就对玲珑公司享有924320元债权。㈡退一步讲,暂且不论《土地置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期间,李慧群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案涉的土地将被挂牌出让,不可能置换给临安市国荣炒货厂,玲珑公司当然有义务立即将收取的预收的土地款924320元退还给临安市国荣炒货厂。玲珑公司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直接做出对玲珑公司不利的认定。㈢一审判决认为“该土地款是否要返还、何时返还还需该土地拍卖情况而定”,该认定暴露了一审法院实际已经明知该土地将拍卖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在未经庭审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丁裕松于2014年8月为与李慧群离婚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实,颇为蹊跷。二审期间,李慧群对此提出异议,但二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依法支持李慧群的再审申请请求。玲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慧群系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玲珑公司主张权利,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据李慧群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已符合法定的要件,李慧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李慧群的起诉。一、二审法院以判决驳回李慧群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李慧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