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23号罪犯李春,男,1976年10月2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亲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再查明,该犯犯罪时间系2011年4月30日之前。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