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子明、冯志琴与赵钦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明,冯志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赵钦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谭子明,男,汉族,住台山市海宴镇,现居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冯志琴,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5楼02、03、04单元。负责人陈鸿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峰、林少毅,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钦财,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谭子明、冯志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赵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5日,被告赵钦财驾粤JZQ6**号轻货车行驶至三江镇金门公路联和中学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原告谭子明驾驶的粤J378**号摩托车(搭载冯志琴)发生碰撞,造成谭子明、冯志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钦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志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谭子明,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台山市,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事故发生后,谭子明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住院45天,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膝后外侧结构撕裂伤;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医嘱出院支具外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休息3个月。2015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谭子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谭子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15日在江门市xx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19元(扣除社保费后)。发生事故后,原告无薪全休。原告冯志琴,女,汉族,住新会区三江镇。事故发生后,冯志琴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谭子明与冯志琴是朋友关系。四、谭子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71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3619元/月÷30天×117天=1411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16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等财产损失:830元(500元+330元)。五、冯志琴损失如下:医疗费664.10元。六、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赵钦财驾粤JZQ6**轻货车车辆登记人是赵钦财,该车分别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钦财支付两原告医疗费,其中:谭子明医疗费6218.50元,冯志琴医疗费281.80元。被告赵钦财垫付谭子明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共3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谭子明医疗费10000元。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82.30元给原告冯志琴。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事故损失162064.46元给原告谭子明。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谭子明。4、被告赵钦财在保险范围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钦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志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赵钦财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谭子明承担此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钦财驾驶的粤JZQ6**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钦财按责赔偿。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谭子明医药费损失46719.91元,原告冯志琴医药费损失664.10元。对于谭子明伙食费、护理费标准,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谭子明住院天数为45天,应按45天计算伙食费和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谭子明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谭子明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江门市建华纸业有限公司停发原告谭子明工资,本院对原告谭子明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共117天,谭子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9元/月,故此误工费为3619元/月÷30天×117天=14114.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子明人身损害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6000元为宜。原告谭子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与替代性交通费3000元,原告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但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提出车辆损失263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报告证明损失且其修理发票没有车辆号码,不能证明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损失为500元,被告赵钦财垫付谭子明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共330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赵钦财车辆损失为830元。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子明损失: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车辆修理损失500元、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共330元,合共83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67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51219.91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住院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1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008.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志琴损失医疗费664.1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由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谭子明、冯志琴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如下:谭子明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9872元,冯志琴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28元。综上,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谭子明财产损失限额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谭子明9872元,不足部分41347.91元由被告赵钦财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子明110000元,不足部分48008.90元(158008.90元-110000元)由当事人赵钦财按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冯志琴128元,不足部分536.10元(664.10元-128元),由当事人赵钦财和谭子明按责赔偿。由于被告赵钦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赵钦财还应赔偿两原告62925.04元,其中:谭子明62549.77元[(41347.91元+48008.9元)×70%]、冯志琴375.27元(536.10元×70%)。扣除赵钦财已付谭子明6548.50元(6218.50元+330元)、冯志琴281.80元,赵钦财还应赔偿谭子明56001.27元、冯志琴93.47元,合计56094.74元。由于粤JZQ6**号车辆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赵钦财应赔偿部分56094.74元并未超出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56094.74元给两原告(其中:谭子明56001.27元、冯志琴93.47元)。由于被告谭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冯志琴没有向谭子明提出主张赔偿损失,故此本案不作调整处理。综上所述,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谭子明110702元(830元+110000元+9872元-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志琴128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谭子明56001.27元、赔偿给原告冯志琴9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子明1107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琴12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子明56001.27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琴93.47元。五、驳回原告谭子明、冯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谭子明、冯志琴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11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