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与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人民政府,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宁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负责人谢瑞锋。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连军,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城县政府)、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因道路运输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宁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被上诉人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君、魏连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天义至北京直达班车由魏连军实际经营。第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运营天义至大厂普客班车。2014年11月9日,天义至北京直达班车的经营者魏连军向其所属的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发车时间由每天的15时30分变更为6时40分。同日,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城县天义汽车客运站提出变更发车时间申请,宁城县天义汽车客运站于2014年11月16日将天义至北京班车按申请调整了发车时间并进行了公示。公示后,第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提出了异议,并在客运站与经营者协调无效后,向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提出了裁定申请,2014年12月12日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天义至北京直达班车更改发车时间对天义至大厂普通客车没有直接影响为由,作出了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裁定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不同意天义至北京发车时间调整的意见,同意将天义至北京的发车时间调整为6时45分的意见。第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不服此裁定,向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宁城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认定调整发车时间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法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宁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原告宁城县元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是行政裁决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宁交运管裁(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宁城县政府、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宁城县政府提出上诉称,被诉复议决定并未将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为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而非行政许可法;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在未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且该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书,同时不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明显不当;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撤销该裁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是行政裁决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复议决定进行实体性审查;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该裁定书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宁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元亨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即争议焦点是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宁城县政府提出其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宁城县政府在答辩状中认可认定原裁定书程序违法的判断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同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宁城县政府在法庭辩论时明确认为运管所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宁城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宁交运管裁字(2014)001号《关于客运班线发车时间有关事宜的裁定书》是行政裁决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宁城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同时,宁城县政府以相同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两个不同文号的决定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宁城县政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诉复议决定虽被判决撤销,但上诉人宁城县政府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对中昊公司宁城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城县政府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