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61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梁修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别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小臣,男。原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十局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后豪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6月26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松青,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别伟、王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通公司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A15公路(浦东段)15标项目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0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15标项目的路基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包括路堤桩和双向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66万元,合同工期405天,未约定综合单价的风险范围。2009年4月,原告依约完工,双方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7月20日、8月18日对已完工程量、工程签证数量和单价进行了对账、确认。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正式结某报告,并于10月15日将完整的结某资料提交被告,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结某报告后14天内应进行核实,被告拖延不办理结某,应视为默认。施工期间,主要基建材料涨幅巨大,依法应对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超过5%的部分给予补差。另外被告故意虚报工程数量,致使大量清单结某项目少于合同数量的15%以上,根据清单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结某项目数量少于合同约定15%以上的,应予调整合同价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材料补差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外,其他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A15公路浦东段15标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8,199,861元(包含调差1,007,238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08,378元);2、被告支付施工期间砂砾石、碎石、粉煤灰、石灰等材料补差100万元(暂估);3、被告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8,199,861元及调差费用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被告中铁十局辩称,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第7期、第8期结某,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24,882,288元,该款项中未扣除税费、质保金、土资源费等。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为24,545,362.14元,扣除工程款中的应扣款项,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中的调差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材料补差等均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是不予调整的,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材料价格上涨的费用及安全文明措施费。另被告依照税务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全部税费,包括代原告支付营业税736,360.86元(税率3%)。原、被告在第7期、第8期结某中确认未扣除在桥孔底运、取土数量,桥孔底运、取土数量为22,094.16立方米,按双方确认的单价20元/立方米,该项费用合计441,883.20元。结合计量统计,明浜挖方产生的可利用土资源数量13,932立方米,费用278,640元。合同外签证计量资料中,原告使用被告的土资源9,377.99立方米,费用187,559.80元。上述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代付营业税736,360.86元;2、被反诉人支付土资源费864,627.84元。针对反诉,豪通公司辩称,反诉人支付的营业税与豪通公司无关;豪通公司的土资源均系外购,数量经中铁十局确认,故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中铁十局(总承包人)与豪通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名称: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5标,工程地点:南汇区(现浦东新区)六灶镇,分包范围:路基及其承包范围其他附属中心里程K69+100—K71+378.738。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的路基及其承包范围其他附属工程(包括便道的修筑和维修,不包括路堤桩和双向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工作日期:2008年2月20日-2009年4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05天。安全防护:……防护措施费用已包含在清单细目单价中。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保护用品),由乙方自行购买,费用已包含在清单细目单价中。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利润、税费等),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的清单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计件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清单单价中包括了试件制作费、小型试验器具费以及材料涨价因素等)。工程量的确认:采用按甲方从发包人处确认的项目计算工程数量,由甲方按月将已从发包人计量完成的项目给予乙方计量。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采用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乙方与甲方约定支付方法为,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每个月末由乙方上报本月施工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确定的费用暂扣6%分别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安全、质量、文明、资料档案管理专项基金,其中1%的安全、质量、文明、资料档案管理专项基金按照评比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发放。施工变更:因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如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比照该项目计价,因变更减少工程量的,清单该项目工程量相应减少。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某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某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某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附单价、数量等),暂估总价20,662,403元。合同签订前,2008年2月,豪通公司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3月18日,豪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常务副经理陈家圣为上海A15公路15标路基一分部全权代表,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施工、进度等一切工程事务。2009年8月13日,豪通公司陈家圣,中铁十局别伟等人签署了上海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十五标段路基一分部第7期计量结某付款单。结某单记载截止2009年8月13日,累计结某工程量23,415,052元,包括全部合同外3,437,396元。结某付款单其他栏内记载:留质保金5%计1,170,753元,扣专项基金1%计234,151元,经理部奖励1万元等。另全部合同外自购土方(暂计)60,000.70立方米,单价20元,未扣除在桥孔底运、取土数量。中铁十局经理在上述结某付款单上署名并书写“同意暂计”。2009年10月15日,中铁十局别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豪通公司合同外签证1-111号原件。2010年1月27日,豪通公司陈家圣,中铁十局别伟等签署了第8期工程量清单二页,其中附表2记载二灰土底基层,单价17元,数量86,308平方米,金额1,467,236元,全部合同外自购土方(暂计),附表尾部书写有“暂订的工程量不作为决算依据”。附表1累计结某金额24,882,288元,其他栏内记载:留质保金5%计1,244,114元,扣专项基金1%计248,823元,经理部奖励1万元等。附表尾部书写有“暂订不作为决算依据”。审理中,豪通公司表示认可第7期计量结某表的结某金额计工程款23,415,052元,第7期计量结某表包括合同外签证单第1号-111号工程款2,237,382元,第8期计量结某表仅针对路面部分(二灰土底基层),新增路面部分系暂定价,另豪通公司的第112号-139号签证单未计入结某价。中铁十局表示,认同第7期计量结某表中包括第1号-第111号签证单,涉及金额2,237,382元,该期结某单中的自购土方系暂计价,未扣除在桥孔底运、取土数量,对该结某表中的其余结某数额予以认可。第8期计量结某单针对的是新增的二灰土底基层,结某价款双方已确认,第8期计量结某时豪通公司未提供其他签证单,故第112-115号签证单不应当再行计价,第116-139号签证单没有中铁十局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豪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12-115号签证单,分别由中铁十局项目部经理蒋凤成、工程部徐佩玲等人签字;第116-139号签证单,由豪通公司自行制作。经庭审质证,中铁十局确认第112-115号签证单涉及金额5,728.20元,但认为第8期计量已经结束,不应当另行增加签证费用,且难以判断四份签证单上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系本人签字,对第116-139号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豪通公司同意中铁公司对第112-116号签证单的计价金额。审理中,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第116-139号签证单涉及工程款以及第8期计量结某表中的二灰土底基层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中铁十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自购土方中扣减桥孔底运、取土数量及价款等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豪通公司、中铁公司的委托鉴定事项向本院出具了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关于二灰土基层费用问题,可确定的本项目二灰土工程量为86,308平方米。原告主张二灰土基层配合比为施工图规定的20:40:40,按照《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其相关规定作为计价依据,信息价采用施工期2009年5-6月平均价。被告主张二灰土基层的配合比为“承包人申报表(通用)LJBZ-15-025”中批复配合比10:20:70,并且其土资源费已包含在路基预压土综合单价中,在与原告的第8期结某中,经双方协商单价按每平方米17元计,并主张协商单价已经含6%的综合费用(含管理费、利润、税金)。根据双方的不同主张意见,计算造价如下:1、按照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具体造价为A、二灰土基层的配合比按照20:40:40计算,根据原先主张的计价方式计算费用为3,021,627元。B、二灰土基层的配合比按照10:20:70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计算费用为1,977,954元。2、如果按照被告主张的计价方式,具体造价为A、二灰土基层的配合比按照20:40:40计算,86,308平方米×17元=1,467,236元,土方费用6,734.786立方米×20元=134,695.72元,合计1,601,931.72元。B、二灰土基层的配合比按照10:20:70计算,86,308平方米×17元=1,467,236元,土方费用11,785.88立方米×20元=235,717.60元,合计1,702,953.60元。(二)、关于合同外签证未经确认部分(签证单116-138号),原告单方主张该部分费用1,379,332元,被告主张无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对于该部分签证全部不予认可。由于该部分签证仅为原告单方主张,未进一步提供签证相关资料,故我司仅依据原告主张进行鉴定,审核后该部分签证费用为1,147,193元,该部分签证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三)、关于二灰土基层的施工措施费,原告主张实际发生823,021元,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包含在清单细目单价中,不另计取。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未计取施工措施费,合同中也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我司无法做出判断,该施工措施费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建议如果计取该施工措施费不超过工程费用2%。(四)、关于本项目土方的利用问题,可确定的该部分土方工程量为36,026.16立方米(天然密实方)。被告主张鉴于该部分土源已支付给原告挖装运费用,应属于利用土方,并且需扣回该部分土源费36,026.16立方米×1.2(自然密实方与松方换算系数)×20元(松方土方价格)=864,627.84元。原告称,该部分土方弃于被告指定地点后交被告处理,并且对于自然密实方与松方换算系数也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自然密实方与松方换算系数取1.2较为合理,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情况我司无法核实,由法院裁定。(五)、关于预压土资源利用问题,可确定的预压土全部工程量为83,235.60立方米。被告主张,预压土综合单价每立方米21元,其中预压单价为15.90元,二灰土利用土资源费为每立方米5.10元,故提出需全部扣回利用土资源费,即83,235.6立方米×5.10元=424,501.56元。原告主张,该5.10元为过程调差,与二灰土无关。我司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情况无法核实,由法院裁定。其他说明:本次司法鉴定费用11万元,其中9万元由原告垫付,2万元由被告垫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灰土底基层的造价应当按照1.A计算;合同外签证部分认可鉴定报告的费用,施工措施费按施工价格的2%计取;被告的土资源原告弃于被告指定的地点,没有再利用,不同意扣除土方利用资源费;对预压土资源,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二灰土无关。被告认为,二灰土底基层的费用在第8期结某表中已进行结某,按每平方米17元计价,鉴定不需要对价款进行核实,二灰土的实际配比是10:20:70,但鉴定报告中的土方费用不应计算;签证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措施费均包含在单价中,不应再行计取;土方利用864,627.84元即第7、8期计量中明确系暂定未扣除桥底运、取土的费用,应当扣除;预压土单价合同约定为15.90元,后在结某中调整至21元(已在第7期计量结某表中计取),当时双方口头协商调差的5.10元差价,是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二灰土的费用,此后第8期计量结某表中才扣回了二灰土的土资源费,故被告不同意在二灰土底基层费用中再行计算土资源费,倘若要计算的,则鉴定报告第(五)项的费用应该扣除。鉴定单位向本院陈述,第(一)项中二灰土单价17元是不包括土方费用的,由于被告陈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将预压土方用于二灰土底基层,鉴定单位根据土方数量和配比,按照单价20元计算了二灰土项目中的土方数,并非根据被告要求,如果法院认定第(五)项的土方已用于第(一)项,则单列的土方数可以不计。第(一)项中已计取安全文明措施费,原、被告间对施工措施费没有约定,费用清单中也没有相应类别,对施工措施费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对于第(四)项土方费用,双方对土方量和单价均确定,异议在于原告对于该部分土方有无再利用,对此双方均无进一步举证,鉴定单位对桥孔余土的运取量进行了核实,该土方量是否就是计量表中双方争议的自购土方(暂计)内容,鉴定单位无法核实。对于二灰土底基层的配合比,原告提供的是设计施工图而非竣工图,被告提供了申报表和由监理确认的优化设计资料和现场试验报告,按常规设计变更是需要设计单位同意且建设单位盖章的,故双方提供的均非最终鉴定资料。审理中,中铁十局提供了上海A15公路新建工程项目15标段承包人申报表、审查意见、二灰土现场试验报告、底基层二灰土的竣工图(复印件),以证明施工中对二灰土的配合比已进行变更,施工中有现场取样报告,竣工图明确二灰土是依照现场试验确定,二灰土配比最终确认是10:20:70。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配合比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程序不合法,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中铁十局提交了其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凭据,以证明其缴纳税款11,350,557.03元,其已代豪通公司支付了全部税款,但后者未开具发票,其要求豪通公司承担的税款是按照工程总价23,489,286元×3.135%计算,金额736,360.86元。经质证,豪通公司认为前述税款均是以中铁十局名义缴纳,不能证明是代豪通公司支付,所交款项无法反映与豪通公司有关联。中铁十局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4,545,362.14元,豪通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3,970,000元(自认数额包括在中铁十局的举证数额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575,362.14元,涉及18笔付款凭证。中铁十局向本院提交了争议的18笔款项的付款凭证。豪通公司对其中第1、5、13、14笔付款凭证(有豪通公司财务章、总计金额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豪通公司内部财务没有记帐,由法院认定。对第3、4笔(金额总计10万元,领款人为赵家军及梁修荣)认为没有财务章,不予认可。对第2笔违章罚款(2,500元)认为系中铁十局单方面通知,不予确认。对第6笔中铁十局购买水准仪(1,000元)及第7笔购买测微机(800元)的费用认为与豪通公司无关联。第8笔由赵家军收取的5万元与豪通公司无关。第9笔(金额190元)、第10笔(金额11,042.80元)是中铁十局单方面记账的内容,所涉材料豪通公司没有收到,收货人并非豪通公司员工。第11笔(金额4万元)仅有梁修荣签字,无法核实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第12笔是中铁十局计算的暂扣专项基金(金额58,912元),并非付款内容。第15笔(金额1,500元)是中铁十局支付给电力公司的费用,第16笔(金额3,536元)是中铁十局支付给案外人的粉煤灰款,第17笔(金额16,351.34元)是中铁十局支付给案外人的租赁费,第18笔(金额26,030元)是中铁十局与他人的结某款,上述四笔费用均与豪通公司无关。中铁十局称赵家军是豪通公司财务人员,多次与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修荣一起领款,中铁十局在工地购买的仪器、材料以及支付的租赁费,相关设备均用于工地施工,豪通公司施工中造成电缆线受损,中铁十局代为支付了抢修费,豪通公司未履行路基边坡的整修工作,中铁十局委托案外人代为刷坡,中铁十局与案外人结某的刷坡费用26,030元,以上费用认为均应由豪通公司承担。审理中,中铁十局称双方工程款结某中应预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扣除工程款1%的专项基金,同意在结某款上加1万元奖励费给豪通公司。对于税费和土资源费,坚持反诉中的主张。反诉主张的土资源费(按鉴定报告)864,627.84元,包括桥孔底取、运土土方数22,094.16立方米以及明浜挖方产生的土资源13,932立方米,按鉴定报告乘以1.2的换算系数。豪通公司表示结某款中不应当扣除专项基金,豪通公司2009年10月15日提交结某材料,未付工程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1,518,450元(工程款的5%)自2011年10月30日质保期满起计算利息。中铁十局称2010年1月豪通公司施工结束,质保期至2012年1月期满,如果有未付工程款的,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第7、8期计量结某单、收条、签证单、付款明细、施工设计图纸、申报表、试验报告、竣工图(复印件)、缴税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豪通公司与中铁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豪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已交付中铁十局验收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结某工程价款,由中铁十局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的结某,豪通公司、中铁十局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签署了第7期计量结某单和第8期计量结某单。豪通公司认可第7期计量结某单的结某工程款23,415,052元,中铁十局对该计量结某单中除自购土方认为系暂计,未扣除在桥孔底运取土数量,对其他结某数额无异议。因该计量单中写明了自购土方系暂计,故除自购土方的数量外,第7期计量结某表中的项目可以认定系双方确认的结某数额。第8期计量结某单,增加的结某内容仅针对二灰土底基层。结某单除双方签名外,尾部书写“暂订不作为决算依据”,该内容未针对具体计量项目,故豪通公司主张第8期计量结某单中对二灰土底基层的结某内容系暂定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豪通公司的申请,现鉴定单位对二灰土基层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不同主张计算了造价,本院采纳1.B的计价方式即计算费用1,977,954元。理由如下:双方争议的二灰土基层的配合比,豪通公司提供了施工设计图而非竣工图,中铁公司提供的有监理单位确认的配合比变更申报表以及施工现场对变更后配合比的试验材料,虽然书面证据上缺乏设计单位或业主的认可,但上述变更内容客观存在,且符合中铁十局提交的竣工图(复印件)中对底基层二灰土配合比按照试验确定的描述。中铁十局认为第7期计量结某中将预压土从单价15.90元提高至21元,包含了二灰土基层的土资源,故在二灰土基层费用的结某中不应另行结某土资源费或在预压土结某费用中再行扣回调差价424,501.5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签证部分,截止第8期计量结某单,双方已对编号第1-111号签证单的价款进行了结某,豪通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第112-115号签证单,有中铁十局施工项目部人员签字,中铁十局虽然对其中个别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难以否定签名的真实性,故对第112-115号签证单(双方确认涉及金额5,728.2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对于未经中铁十局确认的第116-138号签证单,系豪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豪通公司要求将第116-138号签证单(费用1,147,193元)计入工程总价款,本院不予采纳。第7期、第8期计量结某表中都记载了自购土方(1,200,014元)系暂计,并注明未扣除在桥孔底运、取土数量。鉴定机构根据中铁十局的申请,对系争项目的土方再利用工程量予以了核实,确定可利用的土方工程量为36,026.16立方米,并按照自然密方和松方换算系数以及松方土单价,确定土方再利用的价款为864,627.84元。中铁十局也向本院陈述该费用中包括桥孔底运、取土的土方数量以及明浜挖方产生的可利用土资源。虽然豪通公司对换算系数以及土方再利用的事实均不予确认。但鉴于涉案计量结某单中的自购土方数系暂计,争议土方由豪通公司挖取,豪通公司对挖取争议土方后再行交付给中铁十局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豪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自行购买全部施工土方的依据,鉴定机构对换算系数已作了说明,本院认同。故对鉴定报告载明的土方利用资源费864,627.84元应当在工程结某总价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除暂扣5%的质保金外,另扣工程款1%为安全、质量、文明、资料档案管理专项基金,该专项基金按照评比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发放。中铁十局据此要求扣除专项基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且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的计量结某单中涉及分期计算的专项基金扣款,双方在实际结某中亦遵循了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局同意按第8期计量结某单的记载给予豪通公司评比奖励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豪通公司诉请中主张的施工期间砂砾石、碎石、粉煤灰、石灰等材料补差100万元以及调差1,007,238元,有悖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中已计取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豪通公司要求另行对二灰土基层计取施工措施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其实际发生施工措施费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豪通公司在诉请中要求增加总工程款的2.4%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因双方在第7期计量结某中已对除自购土方外的清单记载工程量予以结某,其再行要求增加安全文明施工费,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局在反诉中要求豪通公司支付代缴营业税736,360.86元,因中铁十局提交的缴纳税款的单据难以反映系为豪通公司代缴以及实际代缴的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应当依据国家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综上,本案工程款的计价包括:23,415,052元+1,977,954元+5,728.20元-864,627.84元=24,534,106.36元,质保金金额为1,226,705.32元,专项基金为245,341.06元,由于质保期限已届满,扣除专项基金,以及增加评比奖励1万元后,中铁十局在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总额为24,298,765.3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2,397万元,争议的付款575,362.14元,涉及18笔付款内容,对盖有豪通公司财务印章的第1、5、13、14笔付款,涉及金额25万元,应当认定已由豪通公司收取。对第3、4笔付款,涉及金额10万元,付款凭证上有豪通公司财务赵家军、法定代表人梁修荣的签字,应予计取。第8笔付款由赵家军签字领款,金额5万元,第11笔付款由梁修荣签字领款,金额4万元,豪通公司虽然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二笔付款,应计入中铁十局的已付款。中铁十局开具的罚款单,并非付款内容,且该罚款行为系其单方的表示,豪通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局主张的其购买材料用于豪通公司的承包工程,材料费要求由豪通公司承担,对此豪通公司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局支付给案外人的煤灰款、租赁费、电费、工程款等,不能证明系为豪通公司代付,相关款项不能作为中铁十局的已付款。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已付款数额当中,确认中铁十局已付款的数额为44万元。合计中铁十局的已付工程款为2,441万元。扣除应付款数额24,298,765.30元后,豪通公司尚应返还中铁十局111,234.70元。鉴于中铁十局已对返还土资源费作为反诉请求予以主张,本院在抵扣相关工程款后,确定豪通公司支付中铁十局土资源费111,23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土资源费111,234.7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2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9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99.50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