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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1997年,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后与其存在性关系。××××年××月××日,原告的母亲张某与周某丙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原告周某甲出生,因原告系张新华与周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原告出生证明上登记的父亲为周某丙,但原告的亲生父亲实际为被告周某乙,该事实被告与周某丙均知情。2012年7月5日,原告母亲与周某丙离婚。2015年3月20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支持被告周某乙为原告周某甲生物学父亲。被告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立即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0元(从1999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共168个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共84000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24个月,按每月1000元共2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自2015年6月1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度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12日出生的事实。2.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生物学父亲的事实。被告周某乙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追溯时效。1999年6月12日原告周某甲出生,亲生父亲为被告,这一事实周某丙是知情的,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知情的。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二、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即使有抚养义务,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从未找过被告告知此事,所以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追溯之前的抚养费是不合理的,应该依据(2012)杭余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三、被告了解到,原告已满16周岁,已自己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主要来源,可视为成年人,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结婚的所有开支和装修费都是被告自行承担,张某开的超市和小卖铺都由被告全部出资经营并未享受利润分配。张某使用的宝马车也是被告全部出资购买。现被告已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使用的宝马车返还被告,并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特约商户签购单一份,证明一份,发票记帐联一份,储蓄业务单三页,保证书一份,欠条一份,均为复印件。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乙未到庭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年××月××日,原告的母亲张某与周某丙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原告周某甲出生,出生证明登记父亲名为周某丙。2012年7月5日,原告母亲与周某丙离婚,原告周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2015年3月20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在排除同卵双生、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周某乙为周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6月29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认原被告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亲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周某甲随母亲生活,被告周某乙作为其生父,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抚养义务人未履行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源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故被告提出原告周某甲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律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1999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每月400元计算,为672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每月700元计算,为16800元;以上合计84000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700元计算。被告周某乙抗辩称原告已满16周岁,且已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能够独立生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存在亲子关系;二、被告周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1999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84000元;三、被告周某乙负担原告周某甲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半年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