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周旋、被告倪俊俊、被告北京裕昌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周璇,倪俊俊,北京裕昌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被告:周璇,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倪俊俊,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旋,简况同上。被告:北京裕昌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梅,女。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周旋、被告倪俊俊、被告北京裕昌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裕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旋、被告北京裕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其与三被告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周璇、倪俊俊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23号裕昌.太阳城第10幢1单元8层10802号房,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35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周璇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5年2月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3165.52元,利息4454.72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及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由被告周璇、倪俊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周璇、倪俊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由北京裕昌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璇、被告倪俊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因其做生意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北京裕昌辩称,其同意在原告依法处分涉案商品房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对未获得清偿的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M.2条约定北京裕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北京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并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旋、倪俊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裕昌太阳城10幢一单元8层108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北京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等,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5年2月逾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收贷通知书、还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璇、倪俊俊偿还截止2015年5月15日贷款本金323165.52元、利息4454.72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并要求被告北京裕昌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璇、倪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323165.52元、利息4454.72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璇、倪俊俊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裕昌.太阳城第10幢1单元8层10802号房产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北京裕昌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周璇、倪俊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