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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萌萌与于小升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富、审判员李宜家、人民陪审员陈壮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后双方分别在外打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结婚证;3、聊天记录八页;4、于某某所打欠条一份。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无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富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