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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镇。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1995年3月2日在金沙县平坝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夏廷梅,现就读于江苏省常州大学,2001年6月4日生育夏廷勇,现就读于平坝镇中学,2005年2月2日生育次子夏廷涛,现就读于平坝镇小学。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酒后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把我打得遍体鳞伤,曾多次通过家族及村委领导劝解,并无好转,相反更助长了被告的嚣张气焰,且态度蛮横无理,与其理论,回报的是拳打脚踢和泪水。2014年5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便是辱骂和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经平坝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监护抚养,婚生男孩夏廷勇、夏廷涛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的确得原告打了,我就是2014年农历5月27日打了她一次,是因为家庭琐事,我有错我愿意改。大女儿已经将近20岁了,在江苏省读大学,她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了。三个孩子都要求大家一起抚养。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1995年3月2日在原金沙县平坝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夏廷梅,现就读于江苏省常州大学,2001年6月4日生育夏廷勇,现就读于平坝镇初级中学,2005年2月2日生育次子夏廷涛,现就读于平坝镇中心完小。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5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父亲夏禄品报警后经平坝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8月原告送长女夏廷梅去读书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沙县平坝镇平庄社区(原新联村)10组修建有2楼1底共200多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10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夏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夏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为家庭琐事犯下的错而改正。原告虽然提供了被被告夏某某打伤的照片和双方发生打架时被告父亲夏禄品报警后经平坝派出所出警处理的证明,被告也认可打伤原告一次的事实,但双方的打架都是因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所致。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李某某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任何一种离婚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获人民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四、五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一审未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判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专门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故原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