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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开远市。法定代理人李明辉(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国艳(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崇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飞,男,1972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死者李某乙的父亲。被告陈桂菊,女,1974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乙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国维,男,1986年10月1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白美英,女,1957年8月3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64号。负责人李雄武,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继林,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告廖庆康,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飞、陈桂菊、普国维、白美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委托代理人肖崇高,被告李飞、陈桂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普国维、白美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郑继林、廖庆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飞、陈桂菊在明知其子李某乙(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放任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李某乙载原告李某甲与杨某甲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往弥勒方向),14时35分,行驶至K1308+500米处时,李某乙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欲超越被告郑继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货车尾部相撞,××二轮摩托车所载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原告李某甲重伤二级、杨某甲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继林、普国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牌号××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白美英,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到开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休学,需要重新读初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损失费共计59457.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学损失费共计59457.60元,其中:医疗费42457.60元、护理费9000元(1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学损失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多计算了200元;护理费每天180元标准过高;原告从2015年2月2日到3月23日分别在开远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实际为48天;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普国维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多计算了200元;护理费每天180元标准过高;原告从2015年2月2日到3月23日分别在开远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实际为48天;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白美英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多计算了200元;护理费每天180元标准过高;原告从2015年2月2日到3月23日分别在开远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天数实际为48天;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普国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李某甲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费用3300元、门诊预交款200元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费用,即应当扣除20%的费用。护理费的护理天数只应当计算实际住院的48天,护理标准参照开远市地区的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当计算实际住院的48天。误学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普国维只应当承担15%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郑继林辩称,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廖庆康,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廖庆康辩称,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廖庆康。被告廖庆康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中的预付款200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48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该支持;误学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应该按照多方受损的比例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15%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费用,即应当扣减10%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5年2月2日,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甲、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方向至弥勒方向),14时35分,该车行至K1308+500M处时,李某乙驾驶××号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之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尾部相撞,碰撞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均人车分离,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重伤二级,杨某甲受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李某乙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机动车于交通状况复杂的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某甲、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乙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飞,被告李飞与被告陈桂菊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二人的儿子。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其母亲即被告白美英,被告白美英将该车交给被告普国维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廖庆康与被告郑继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当天将车交给被告郑继林驾驶。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双肺肺炎;6左眼动眼神经损伤;7头部多处头皮裂。于2015年3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左眼神经损伤;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2、左眼球挫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被告普国维、人寿保险公司、廖庆康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7100元、10000元、25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457.60元、护理费9000元(1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学损失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共计59457.60元。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曁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陪护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在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盖有开远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复印件1份、开远市康宁诊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开远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42457.60元。3、罗勉出具的证明、罗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明辉系罗勉的建筑队工人,长期工作,月收入5400元。该证明上仁者村一组组长陈永林签字,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仁者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4、开远市第十四中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系开远市第十四中学八年级学生,先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飞、陈桂菊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00元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金额;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李某甲父亲李飞如果有5400元的月收入,应当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普国维、白美英、郑继林、廖庆康、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和被告李飞、陈桂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从开远市康宁诊所自购药品的3300元,从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看,日期为2015年3月7日,系原告李某甲从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开具的,对开远市康宁诊所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看出药品费用为3300元,但看不出药品类型,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飞、陈桂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4、证据2中的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盖有开远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开远市康宁诊所门诊收费收据、开远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的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明辉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飞、陈桂菊、普国维、白美英、人寿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457.60元、护理费9000元(1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误学损失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共计59457.60元。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424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某甲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为42257.60元,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支持42257.60元。2、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9000元(180元/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3日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支持计算48天。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系其父亲李明辉护理,李明辉无固定收入,原告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支持3840元(80元/天×48天)。3、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甲实际住院48天,本院对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00元(100元/天×48天)。4、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甲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学损失费为2000元(400元/月×5个月)。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学损失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甲、杨某甲(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开远市境内国道326线由西向东行驶(个旧方向至弥勒方向),14时35分,该车行至K1308+500M处时,李某乙驾驶××号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之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尾部相撞,碰撞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均人车分离,三人倒于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重伤二级,杨某甲受轻伤二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信息,且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李某乙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驾驶机动车于交通状况复杂的道路上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李某甲、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乙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飞,被告李飞与被告陈桂菊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二人的儿子。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其母亲即被告白美英,被告白美英将该车交给被告普国维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廖庆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廖庆康与被告郑继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当天将车交给被告郑继林驾驶。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双肺肺炎;6左眼动眼神经损伤;7头部多处头皮裂。于2015年3月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左眼神经损伤;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2、左眼球挫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原告李某甲系开远市第十四中学在校学生,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28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营养费960元,合计86240.21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本次事故的死者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264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与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达成协议,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由原告李某甲和杨某甲各享有50%。李飞、陈桂菊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偿李某甲、杨某甲。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被告普国维、人寿保险公司、廖庆康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7100元、10000元、2500元。对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普国维、郑继林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57.6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50897.6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杨某甲受伤,李某乙死亡,杨某甲及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84028.39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42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47057.60元)与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227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合计32350.39元)合计为79407.99元,已经超出××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李某乙的父母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与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海宁、王丽华已经达成协议,对××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杨某甲分别享有5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000元。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3840元)与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50378元)、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00元,合计514064元)合计为568282元,已经超出××号汽车和××号汽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甲、杨某甲,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920元(384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920元(3840元÷2)。以上合计,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920元(5000元+19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920元(5000元+1920元)。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37057.60元(50897.60元-6920元-6920元)。根据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死者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普国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李某乙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被告李飞、陈桂菊作为死者李某乙的监护人,未尽到对李某乙的监护责任,李飞系李某乙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被李某乙驾驶,李飞作为车辆所有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李飞、陈桂菊应共同对李某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后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飞、陈桂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甲22234.56元(37057.60元×60%)。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普国维承担20%,由被告郑继林承担20%,即由被告普国维赔偿原告李某甲7411.52元(37057.60元×20%),由被告郑继林赔偿原告李某甲7411.52元(37057.60元×20%)。被告普国维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郑继林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普国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7411.52元。被告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7411.52元。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95号、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某甲4470.08元,赔偿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某甲4470.08元,赔偿李某乙的父母李飞、陈桂菊69656.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李某甲、杨某甲、李飞、陈桂菊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均未超出××号汽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号汽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上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14331.52元(6920元+7411.52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甲4331.52元(14331.52元-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14331.52元(6920元+7411.52元)。无证据证实被告白美英、被告廖庆康有过错,故被告白美英、廖庆康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郑继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廖庆康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7100元、2500元,应由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返还给被告普国维、廖庆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病情采取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医疗措施的实施并不是由被保险人和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决定,被保险人和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费用是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范围无决定权和控制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郑继林、廖庆康主张,对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15%赔偿责任,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22234.56元,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14331.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4331.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14331.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普国维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国维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7100元,由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普国维)。五、被告白美英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郑继林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廖庆康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庆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明辉、董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廖庆康)。八、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李飞、陈桂菊共同负担385元,由被告普国维负担129元,由被告郑继林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