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仝才合、葛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仝才合,葛秀英,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西湖孔桥村1号。负责人:徐瑞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坤,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仝才合,农民。被告:葛秀英,农民。被告:邵景安,农民。被告:邵保民,农民。被告:邵现昌,农民。被告:吴春建,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仝才合、葛秀英、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坤、被告邵景安、邵现昌、吴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才合、葛秀英、邵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仝才合与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其妻子葛秀英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仝才合于2012年3月5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9864.8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仝才合、葛秀英偿还借款本金49864.83元及利息,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景安、邵现昌、吴春建辩称:2012年1、2月份仝才合把第一笔贷款偿还完毕后,我们和信贷员庄保玉及原告经办人青胜银协商,不再对仝才合进行担保。因此本案仝才合2012年3月5日的该笔贷款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仝才合、葛秀英、邵保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0日,被告仝才合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并在《农户基本情况》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仝才合的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仝才合、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仝才合、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签订了编号为:(阳西)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2390004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仝才合、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主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仝才合、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在联合保证人处栏签名、捺印。当天,被告葛秀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约定:本人与借款人仝才合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的50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23900044,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我们在此共同作出承诺和保证: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解除婚姻关系,我们也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承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2年3月5日,被告仝才合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50000.00元,用于养鸡,被告仝才合在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并要求将款划至其915×××33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仝才合,贷款金额伍万元整,存款账号915×××33,贷出日2012年3月5日,到期日2013年1月20日,利率10.9333‰。被告仝才合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仝才合,账号915×××33,2012年3月5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仝才合偿还了借款本金135.17元和利息4308.86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报纸公告催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仝才合、葛秀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64.83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仝才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8、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9、公告催收报纸四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仝才合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仝才合未偿还借款本金49864.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葛秀英作为共同债务人作出还款承诺并签名按手印,其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仝才合、葛秀英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308.86元,应予扣除。被告仝才合、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仝才合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因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提交的四份公告报纸,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邵景安、邵现昌、吴春建辩称其已与原告经办人及信贷员协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仝才合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仝才合追偿的权利。被告仝才合、葛秀英、邵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才合、葛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49864.83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308.86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景安、邵保民、邵现昌、吴春建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仝才合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