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隆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隆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隆祥。辩护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隆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隆祥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隆祥三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倪某某、戴某某吸食。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徐隆祥在上述地点再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倪某某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隆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隆祥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徐隆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隆祥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隆祥在其位于本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先后三次提供并容留倪某某、戴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徐隆祥再次提供并容留倪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检验报告书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隆祥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徐隆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隆祥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隆祥到案后曾拒不认罪,但鉴于被告人徐隆祥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隆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黄树芝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