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刘保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刘保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9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负责人李永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宁,男,1984年4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山支行)诉被告刘保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舒、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被告刘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房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建行房山支行与刘保宁签订编号为110690012-703-201200035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刘保宁作为借款人向建行房山支行申请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采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行房山支行如约向刘保宁发放了贷款,已经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刘保宁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保宁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刘保宁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未付利息、罚息47819.66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刘保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行房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建行房山支行与刘保宁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应约定。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刘保宁借款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刘保宁的借款、还款时间。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建行房山支行已经向刘保宁支付了贷款本金200000元。证据4、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刘保宁的贷款逾期情况及截至2015年3月12日应支付的利息、罚息情况。证据5、资金交易明细,证明刘保宁多次逾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保宁答辩称:建行房山支行起诉属实,欠款情况属实,现刘保宁暂时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刘保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行房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3日,刘保宁(甲方)与建行房山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10690012-703-201200035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同日,刘保宁与建行房山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建行房山支行同意刘保宁申请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7.216%(年)利率。关于罚息利率,支用单约定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关于还款方式,支用单约定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2年3月23日,建行房山支行向刘保宁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合同期满,刘保宁并未履行向建行房山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刘保宁欠建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75.97元、罚息44243.69元,合计247819.66元。上述事实,有建行房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房山支行与刘保宁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行房山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刘保宁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因刘保宁未依约按期还款,建行房山支行要求刘保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及截至到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的利息、罚息四万七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六分。二、被告刘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刘保宁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编号为110690012-703-201200035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七元、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保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果继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