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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德幂能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幂能源有限公司,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动感健身房内。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德幂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七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民,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4908220元,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进行施工,按期竣工,该工程已经组织验收合格,但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08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工程款的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工程款的3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付利息。因为政府没有给我方结款,所以我方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此工程系我方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名称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合同价款49082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竣工报告及工程验交单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该工程按合同上的约定日期2014年12月29日如期交工,并于当日出具竣工报告,高东阳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档案室加盖公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二份,欲证实黑龙江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孔令来变更为张大朋,并于2015年4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幂能源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与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被告与大庆市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总造价1911153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参照总包合同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建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变电站土建、结构、电气设备安装施工;站内通信施工;110KV开沃甲线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共计19111532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黑龙江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黑龙江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沃尔沃110KV变电站土建、照明、水暖、室外场地、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价款共计490822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沃尔沃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按期竣工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将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交由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交工。又查明:2014年12月1日,黑龙江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孔令来变更为张大朋,2015年4月20日,黑龙江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幂能源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08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工程款的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工程款的3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08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工程款的50%即24541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工程款的30%即14724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908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24541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起给付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被告黑龙江北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14724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给付原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在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该项利息不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明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