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佩强与吴永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佩强,吴永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苏佩强,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永祥,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苏佩强诉被告吴永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佩强、被告吴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康明花园7号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已于2002年当年验收竣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写道:“今有苏沛强7号楼保修费合计为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16570元),适用当中发生质量问题有承包人负责,保修期至2003年8月份。”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保修款,但被告总是推诿。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修费16570元被告吴永祥辩称,双方结算后,我又支付一部分给原告,下差也就三四千元,具体数额我已经记不清了。下差的之所以没有给,是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我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不维修。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吴永祥承包建设银川市兴庆区康明花园7号楼工程,把其中的抹灰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苏佩强。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570元。2003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将该劳务费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予以暂扣,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再将保修费退给原告。保修期至2003年8月。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保修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保修款16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祥辩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祥返还原告苏佩强保修费1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吴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